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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争议解决机制的完善投资论文
2011-04-14 来源:竞聘写作网 点击:

注释: [1]我国《合同法》第126条明确规定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撅合同,适用中国法 [2]《国际投资法》邹立刚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69页。 [3]《世贸组织基本法律制度讲话》曹建明、贺小勇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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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1]我国《合同法》第126条明确规定“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撅合同,适用中国法”

  [2]《国际投资法》邹立刚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69页。

  [3]《世贸组织基本法律制度讲话》曹建明、贺小勇编写中国青年出版社第98页。

  [4]《国际投资法》邹立刚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69页。

  [5]见《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赵维田著吉林人民出版社第429页

  [6]见《WTO与中国法律制度问题研究》曹建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10页

  [7]见《谅解协定》第8条第l款、第2款。

  [8]见《谅解协定》第8条第l款、第2款。

 当争端的败诉方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执行DSB所确认的建议或裁定时,胜诉方可申请采取一定的措施以求对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补救一一授权补偿,并对败诉而又未能自觉履行相关建议或裁定的一方予以必要的制裁―交叉报复。

  从上述内容介绍中不难看出,WTO所创设的这一争端解决机制,具有其鲜明的法律特征:
    第一,DSB对争端的管辖权是强制性的。比较ICSID而言,当事各方将其争端提交DSB管辖时,无需“共同的书面同意”,只要任何一方将其争议申请协商时,DSB将介入该争端直至其争端获得全部解决,故此,DSB介入争端(包括国际投资争端)并对此享有管辖权是具有强制性的,各成员方必须接受与服从DSB对争端的管辖而不能寄希望通过寻求其他途径以绕开DSB来解决争端。

  第二,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一种集政治手段、法律手段为一体的综合性争端解决机制。当争端的一方提出协商申请后,争端各当事方可以通过对调解、调停,甚至斡旋等方式进行选择,以求能够通过此等方式解决争端,而上述各种方式则是国际法所确立的解决国际社会各国间争端的政治手段;当事各方可以选择的仲裁方式实则为对国际社会早已确立的解决争端的法律手段,专家小组对争端的裁定以及上诉制度的确立更明显地具有其法律手段之特征。因此,WTO所创立的这种包括政治、法律手段于一体的综合机制,将各种不同性质的手段交叉使用,充分发挥各种手段的优势,并给当事各方以更大、更加自由的选择权利,其结果将更有利于争端的解决,同时又保证其不失其应有的效力。

  第三,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兼具外交和司法两种属性。国际间争端的解决不同于国内法中的各种争议的解决,应该更具有灵活性与可适用性。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恰如其分在将外交手段与司法手段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使得各种争端的解决兼容了灵活性与可适用性的要求,既给各当事国以外交手段解决争端的机会,如各种政治手段的适用,也确立了具有强制性特色的司法手段以保证争端不至于久拖不决,并保证了争端解决措施的落实。

  第四,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最具特色的所在,在于专家小组介入争端的解决与上诉制度的结合。专家小组在争端解决中扮演了类似仲裁员(也有人将其称之为陪审团[7]的身份,其对争端的事实、法律的适用以及争端的解决所做出的一致性的客观评估,无不对争端的最终解决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其对争端的最终解决又没有最终裁决的权力,而是要受到DSB能否通过以及当事各方是否提出上诉之要求的左右,如果启动上诉程序,经DSB所采纳的上诉机构所做出的报告,则成为最终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定。这种将“仲裁”机制与“诉讼”机制相结合的制度,特别是专家小组以及上诉机构成员的确立,。更有利于保证争端最终解决符合公正性的要求。


  纵观我国外商投资的实践,虽各种投资争议不断,但鲜有将投资争议提交国际社会解决的,这里不仅有我们不断完善自身争议解决机制,以使各种争议妥善得以解决的努力,也有ICSID机制启动困难的“帮助”。[8]然而,面对WTO中争端解决机制时,我们将不得不提起百倍的精神,研究其机制的运作,研究其程序的实施,以便在我们不得不通过DSB解决投资争端时能有所准备。因此,加强对WTO法律制度的研究,加强对DSB适用的研究,尽可能地完善我国有关外商投资争议解决机制,完善我国相关的司法制度,已成为摆在我们这个刚刚成为其成员方面前的重大课题。对此,笔者认为应尽可能做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加快对我国国内司法审判制度的改革步伐,协调各种争端解决手段,为有关外商投资争端的解决提供广泛的空间和机会,争取使各种具体的投资争端能够在我国国内得以妥善合理地解决。一方面,要不断拓宽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并适当地弱化管辖权设置上的限制,增加“合意管辖”的适用,细化法院审判机构,形成专门化、专业化的审判庭和审判队伍,缩短审判时限,提高审判质量与效率,另一方面,要充分调动与利用其他各种有效的手段,特别是要充分利用行政司法手段,加强对投资争议的解决,为此,需要大力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和业务能力,克服官僚作风,增强服务意识,主动、高效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只有这样,才有可能及时合理地解决有关的外商投资争议,逐步消除外商投资者对利用我国国内的各种救济手段解决投资争端的不信任感,防止争端的解决“外部化”。

  第二,大规模、多层次地普及与研究WTO的有关法律制度的要求,自觉地将WTO的法律要求变成自己行为的准则,加强与外商投资者间的沟通,消化矛盾,防范争议的产生。不仅要求我国的投资者以及其他相关公众,能够尽快地了解掌握WTO规则的内容,熟悉WTO各种机制适用时的实体法方面和程序法方面的要求,保证自己的行为符合WTO、符合国际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更有甚者,要求我国各级部门在其各自的行为过程中,在维护我国国家利益的同时,注意对外商投资者利益和需要的维护,充分利用各种有效的形式,与外商投资者甚至其所属国家保持良好愉快的合作关系,遇有矛盾或争议时,注意沟通,学会理解,避免矛盾的激化或扩大化,将各种可能出现的投资争端化归无形,从而更好地推动国际投资关系的发展,更好地确保我国国家利益以及外商投资者投资利益的实现。

  第三,建立一支应对WTO争端解决机制需要的“快速反应部队”,授权其全面处理与我国有关的,需要通过DSB加以解决的各种投资争端。可以借鉴美国301委员会的模式,建立一个直属外经贸部管辖和支配的跨部门、跨行业的职能部门,调配一些对DSB乃至对整个WTO所涵盖内容和部门颇有研究的专家、学者以及法官、律师等,组成专门性的常设机构,深入研究DSB机制中的所有规则程序,在具体的投诉或应诉中,确定具体的行为方案和计划,确定有针对性的策略以及人员构成,从而确保我国在投诉或应诉中,充分利用规则维护我国国家利益。


  第四,充分发挥利用我国在国际社会中影响力,提升我国在WTO中的地位,不仅要注意与其他成员方保持良好的经贸关系,也要注意与WTO各组织机构,特别是与其秘书处、总干事、专家小组、上诉机构等建立和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争取在一些特定问题上能够得到他们的支持和帮助。另外,尽量积极地向DSB推荐我国的专家、学者出任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成员,也不失为一种有利于我国利益维护而可予以尝试的行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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