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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犯罪行为及行为人进行的价值评判活动分析(2)
2011-05-25 来源:竞聘写作网 点击:

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国家有权机关的评价行为均为规范性评价。这是因为,刑法规范并不调整刑事诉讼程序,后者只是围绕着刑法规范的适用而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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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国家有权机关的评价行为均为规范性评价。这是因为,刑法规范并不调整刑事诉讼程序,后者只是围绕着刑法规范的适用而进行展开。刑法规范调整实体内容,在刑事实体上,刑法规范只适用于犯罪人。因此,运用刑法规范进行的规范性评价主要有两种情况:其一,在法院判决以前,以刑法规范为标准,具体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指出的是,规范性评价属于结论性评价,无论评价的结论是有罪还是无罪,都是一种结论性的规范性评价。任何试图形成规范性评价的努力,如果只是属于评价的进程之中而没有能够完成的,不能视为规范性评价。因此,规范性评价不包括有权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部分行为,例如公安机关为了案件事实的侦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拘传、拘留、逮捕就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规范性评价,因为情况属于试图评价的范畴,处于试图评价的过程之中。其二,在法院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运用刑法规范对其定罪量刑。

  笔者认为,刑事法律规范设定了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要件,构成何罪以及承担何种刑事责任的标准与法式,这个标准提供了规范性评价的模式,可表示为:刑法规范—实施犯罪行为—规范性评价。

  (三)非规范性评价的内涵解读

  “非规范性评价”,主要是指在社会群体生活中,个人所感受到的来自社会群体要求的期望与评价。在刑法视野中,当犯罪行为发生后,不仅一方面严重违反了国家的刑法规范,另一方面,也同时会对社会群体的生活秩序产生了影响。因此,在国家对于犯罪加以规范评价的同时,社会也常常会对犯罪人展开评价{8}(P.193),即犯罪行为发生之后,由于社会公众通过对行为人犯罪事实的知悉和社会公众普遍存在的对于犯罪人的敌视,犯罪人经常会得到一种来自社会公众的价值评判,导致在依据法律进行的规范性评价之外,仍然存在着对于犯罪人另一种形式的评价方式:非规范性评价。这种非规范性评价在一定程度上从属于国家的规范性评价,但是,又对国家的规范性评价产生着实际的影响。诚如加罗法洛所言:鉴于犯罪是一种既对社会有害又侵害了一种或两种最基本的怜悯和正直情感的行为{9}(P. 67),因此,除了规范评价之外,罪犯还必然会受到来至社会公众的非规范性评价。

  非规范性评价,主要是指社会公众包括媒体、普通公众、被害人及其利益相关群体的不以法律为依据的非有权评价,是生活于一定社会环境中的群体,根据一定的道德规范体系和道德价值标准,通过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传统习惯对于社会中的个体或群体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作出善恶或者正邪的道德评价,以表明其褒贬态度的价值评判。要言之,非规范性评价的特点是:以社会需要、民众要求等法律的外在价值为基点,表现为社会公众的民意,显露了理想化与普泛化的倾向,暗含了一种道德范围内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非规范性评价往往体现出以下特点:(1)非规范性评价具有情感性和道德化倾向。情感性评价因素在非规范评价中也具有重要地位,突出了对犯罪主体精神和情感意志的评价与判断{10}。诚如亚里士多德所言:法律恰正是完全没有感情的;人类的本性使谁都难免有感情{11} (P. 163)。这就决定了非规范性评价只能直观地反映犯罪人应受非难可能性大小的某种标准,这种标准是以社会会公众的道德情操为基础的,存在感性、偏见甚至伪造的成分。例如美国心理学家尼奇·海斯等所言:由于群体效应,民众容易陷入群体思考模式,它使得民众持有一种道德幻想,认为自己的决定和行为总是正确的、合乎伦理的{12}(P. 470)。此种特点导致了非规范性评价所固有的弊端:人作为感性的动物,在对于犯罪人或犯罪行为作出价值评判时,不自然地蒙上了一层情感的、直觉的因素,容易将问题道德化。(2)非规范性评价具有随意性和理想化倾向。以法律规范为依据所进行的规范性评价,由于采取“同样的纷争要得到同样的处理”这一基本方针,它要求评价结果的一贯性和整合性。但是,在非规范性评价中则完全相反。以社会公众对于刑事判决的评价为例,由于法律专业知识的限制,社会公众对刑事判决的合理性的评价一般是一种非职业化的道德评价,它是以朴素的道德信念来衡量和评价刑事判决的合理性问题,反映了一种对于刑事法律适用和理解上的大众话语现象。此种不以规范为前提,而是以道德情感为基础所进行的非规范性评价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这种大众话语型评价中潜在的叙事策略在于主张法律本身就是社会需要、经济发展和民众要求的集中体现,法律和公平正义应是同构的,法律的根本基础在于民众的愿望诉求,因此显示了情绪化、理想化和普适化的倾向{13}。 (3)非规范性评价具有不确定性、自发性和易受操纵性。非规范性评价一般不遵循国家基于理性设计的证据规则、诉讼程序,没有有权的机关或者组织进行统一指导,往往表现为自发性、无计划、无组织的群体行为。他们往往仅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地点,针对具体的人进行有倾向性的、主观的价值评判,这种价值评判往往具有兴奋点,当这个兴奋点过后,此类特定的人或事将不再是非规范性评价关注的重点,比如,广州“许霆ATM机取款盗窃案”曾经受到舆论、公众的极大关注,但是,此后的类似于许霆案件的其他数十起案件却因为案件过于雷同而没有有幸进入人们的视线,没有引发广泛的一致性非规范性评价。另一方面,非规范性评价,一般通过社会舆论的形式来体现。而引发社会舆论关注和评价的“案件事实”,往往可能是对于真实的案件事实或者客观的犯罪人情况进行剪裁甚至添枝加叶后的伪事实,传播者可能会选取社会公众感兴趣的角度,过失或者故意地夸大案件的特定情节。因此,非规范性评价的判断依据主要依赖于直觉和二手材料,加之对犯罪事实的局限理解和严惩罪犯之狭隘目标、情绪的存在,使得其很容易被操纵。

  客观地讲,刑事犯罪案件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它更易于成为非规范性评价关注的中心:刑事案件发生后,社会公众会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表达对犯罪人的道义责难;同时,刑事案件反映出的社会的多变性和人性的复杂性往往会引起公众的关注,即使一个最普通的案件,所透出的善与恶、生与死、自由与监禁、道德伦理与法律规定的冲突等问题,对于公众都会有强烈的心理刺激性,容易引起人们的情感撞击,而这恰恰是非规范性评价的兴奋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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