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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犯罪行为及行为人进行的价值评判活动分析(9)
2011-05-25 来源:竞聘写作网 点击:

笔者认为,贴标签理论为前科消灭的理论研究提供了重要理论依据,对保障犯罪人合法权益,促进犯罪人回归社会具有重大的作用。但是,也应当看到,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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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认为,“贴标签理论”为前科消灭的理论研究提供了重要理论依据,对保障犯罪人合法权益,促进犯罪人回归社会具有重大的作用。但是,也应当看到,尽管“前科”是基于行为人的犯罪记录所进行的规范性评价结论,并以这一结论为依据而对于犯罪人的权利、资格加以限制或者剥夺,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犯罪人回归社会的制度上的困境。但是,这种依据法律对于行为人犯罪记录的规范性评价,是临时的和一次性的,而且其负面效应也仅仅限于司法系统内部,不包括任何社会公众个人或者整体对于行为人声誉的评价。也就是说,犯罪记录所引起的惟一效应便是依据法律对于有关行为人的规范性评价,法律基于犯罪记录对行为人的规范性评价追求的目的,在于实现对于行为人的特殊预防,是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没有也不会涉及到对犯罪人人格的评价。真正阻碍犯罪人回归社会的不是犯罪记录,更不是以犯罪记录为基础和前提的规范性评价结论即“前科”,而是社会公众自发的非规范性评价结论,此种结论的社会效应之一就是“标签效应”。

  从这个角度来反思,“贴标签效应”体现的是社会公众对于犯罪人和犯罪行为的敌意和谴责态度,以及由此产生的远离犯罪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防范意识,它和客观上纯粹记录犯罪事实的犯罪记录无关,也和作为对“犯罪记录”进行规范性评价的评价结论即“前科”无关。

  (三)规范性评价与非规范性评价存在期限的误读:前科有期与无期的混淆

  由于规范性评价与非规范性评价研究的混乱,导致了社会制度与法律规范的混淆性认识,此种混淆性认识最终又导致了关于规范性评价期限的错误处置,具体表现之一就是前科的无限期存在。

  前科,是行为人因实施犯罪而被判处刑罚且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后在一定期间内的一种法律地位,它可能导致对行为人许多权利的限制、剥夺等的不利影响。此种不利影响,是法律出于特殊预防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在特定期限内基于犯罪记录的存在而对于行为人进行的规范性评价和以此为基础设置的防范性措施。因此,前科是一种规范性评价结论,它源于特定时间内对于犯罪记录的评价,因此,它的存在应当具有法定的时间期限。也就是说,对于记载行为人曾经被定罪量刑这一客观事实的犯罪记录进行规范性评价的时间,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能是无限制的。概言之,前科本质上作为规范性评价的结果,无论是从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出发,还是从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都应当为其设置一定的评价期限。但是,由于规范性评价的“一次性”特点没有被人们所充分认识,导致了它和非规范性评价的“无期性”之间出现了错位认识和误读,进而导致了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前科制度的最大逻辑缺憾:只要曾经犯过罪和遭受过刑罚处罚,几乎就会终生具有前科,终生丧失进入几乎所有行业内就业的资格。例如,我国法官法第10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再如,教师法第14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可以说,目前几乎所有的法律法规中都有类似在期限上“有始无终”的规定,从而几乎终生剥夺了犯过罪的人所有正常就业可能。

  【注释】

  [1]《辞源》(修订本第4册),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855页。

  [2]参见《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513页。

  [3]参见《牛津简明英语词典》,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牛津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28页。

  [4]笔者认为,自然法作为实在法的制定依据,也可以作为规范性评价的标准。亚里士多德将法律分为自然法和实在法。自然法从宇宙间的自然正义中产生出来,是人类理性的体现,它以正义为基础,是人们行为的道德标准,是国家制定实在法的依据,是存在于社会的普遍原理。

  [5]例如云南“躲猫猫事件”的深入,显露了公民利用网络进行非规范性评价力量的强大。广大网民高度关注事件真相,亲身参与调查,通过网络积极表达诉求、参与评价。可以说,网络已经成为社会公众非规范性评价的新平台。

  [6]《不列颠百科全书》第5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页。

  [7]陈兴良教授在为拙著《论犯罪的价值》所写的序言中也指出,“如果单纯地从事超规范研究,则又会形成天马行空式的思维,喜欢文本上的宏大叙事,将对具体规范问题的研究视为精神上的坠落—从天上到地下,也可以说是一种堕落,耻于为之。……。”参见于志刚著:《论犯罪的价值》,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序言第2页。

  【参考文献】

  {1}杨建军:“法律事实的概念”,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6期。

  {2}冯平:《评价论》,东方出版社1995年版。

  {3}冯军:“刑事判决合法性评价的基本范畴探讨”,载《东方法学》2008年第6期。

  {4}怀效锋主编:《法院与媒体》,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5}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6}张小虎:《刑法的基本观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7}樊风林主编:《刑罚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8}张杰:《刑事归责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9}[意]加罗法洛:《犯罪学》,耿伟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10}杨娟:“职业学校实施‘非规范性评价’的现实意义和理论认识”,载《职业技术教育》2005年第32期。

  {1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12}[美]尼奇·海斯等:《心理学导论》,爱丁等译,电子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

  {13}刘星:“法律解释中的大众话语和精英话语”,载梁治平主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4}王秉中:《罪犯教育学》,群众出版社2003年版。

  {15}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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