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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数学的方法客观地解析物权行为理论分析
2011-05-21 来源:竞聘写作网 点击:

用数学的方法客观地解析物权行为理论分析 在民法理论上,每一个法律行为的存在状况都有五种可能性,而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对买卖交易中每一个法律行为存在可能性的判断都需要独立进行,因此,各个法律行为因为各自存在状况的不同而在具体交易中可能出现的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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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数学的方法客观地解析物权行为理论分析
    在民法理论上,每一个法律行为的存在状况都有五种可能性,而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对买卖交易中每一个法律行为存在可能性的判断都需要独立进行,因此,各个法律行为因为各自存在状况的不同而在具体交易中可能出现的复杂搭配情形,可以用数学上的排列解析。分析的结果是:物权行为理论将会导致一个比围棋棋局更为复杂的交易困局:
  物权行为理论虽然是舶来品,但却是物权法乃至民法领域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的物权立法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一直是一个见仁见智、众说纷纭的话题,《物权法》的公布似乎为这个争议画上了一个句号,因为在《物权法》的字里行间,我们找不到“物权行为”甚至“法律行为”的影子,但问题远非如此简单。在《物权法》公布后,一批物权法教科书如雨后春笋般冒了出来,有的教科书竟然把“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原则”列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看来物权行为理论已经像幽灵一样萦绕在我国民法学者的学术心灵之中,挥之不去。那么,在《物权法》没有规定物权行为的情况下,我们还有没有必要用物权行为理论解释我国的物权制度呢?本文试图用一种数学的方法客观地解析物权行为理论,以回答这一问题。


  一、物权行为理论
  萨维尼及其创立的物权行为理论认为:履行买卖合同的交付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包含着物权合意即物权合同,物权合同独立于买卖合同。举例说明:张奶奶来到菜市场,看到摊贩老王的黄瓜新鲜,买了一根,每根一元,以一枚一元硬币付款。在这个简单的案例中,张奶奶与摊贩老王首先要缔结买卖合同。为了履行这个买卖合同,张奶奶要把一枚面值一元的硬币交付给老王,老王要把一根黄瓜交付给张奶奶。物权行为理论认为,交付硬币的行为和交付黄瓜的行为,不是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包含着物权合意即物权合同。因此,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在这个买卖黄瓜的活动中,既有买卖合同,也有物权合同。在这里,买卖合同就是债权行为,物权合同就是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理论认为,物权行为具有两个重要的特征:独立性与无因性。也就是说,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完全分开而独立存在,而且物权行为是否成立、法律效力如何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根据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物权行为理论确立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之间的分离原则。以买卖为例,买卖合同,也就是债权行为的效力仅在于发生请求权,不能发生物权变动;一方当事人只能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这个买卖合同,但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要想发生物权变动,还需要有物权合同,也就是物权行为。
  二、法律行为的计算:一个被忽视的话题
  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在一个买卖交易中,既存在债权行为,也存在物权行为,那么,一个买卖交易中到底需要多少个法律行为呢?这是一个常常被忽视但却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之体系》中讲到:“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Tradition(交付)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对于萨维尼的这一论述,有人认为,不管买卖标的物的种类与数量,也不管价金的数额与支付方式,在“物”的方面,只体现为一个物权合意,也就是说只有一个物权行为。“按照萨维尼的上述主张,基于买卖契约而发生的物权交易中,同时包含了丽个法律行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物权契约)。”对德国法学有深入研究的著名法学家王泽鉴教授则在不同的场合有不同的看法。他的第一种观点是:“如就买卖交易而言,分为三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一为债权行为(买卖契约);二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物权行为;三为移转价金所有权之物权行为。”这种看法对中国大陆地区的民法学者影响很大,笔者也曾借鉴王泽鉴教授的这一观点分析物权行为理论,但这种观点并不妥当。王泽鉴教授也没有将这一观点一以贯之。
  在“甲有A、B、C三画,以总价l0万元出售于乙”这样的案例中,王泽鉴教授认为:“甲有A、B、C三画,有三个动产所有权,以总价10万元出卖于乙,成立一个买卖契约,盖就多数之物得成立一个负担行为也。……甲将A、B、C三画依让与合意交付于乙,系分别移转三个动产所有权,成立三个物权行为(处分行为)。”从这段话中,我们可以推测,王泽鉴教授认为,不管买卖标的物的数量与种类,债权行为只有一个;但是有多少个标的物就会发生多少个物权变动,也就会发生多少个物权行为。在另外一个案例中,王泽鉴教授的分析印证了我们的这一推测。“甲占有A、B、C三书,其中A书为甲所有,B书为丙寄放甲处,C书为丁所有被甲拾得。甲将A、B、C三书出售于善意的乙时,其买卖契约有效。乙依物权行为取得甲有权处分的A书。甲对B书的处分系无权处分,其物权行为效力未定,乙因善意受让而取得其所有权。关于C书,甲系无权处分,因系遗失物,在2年内得向乙请求其物。”C91在甲将A地、B屋及C车出卖于丙并移转其所有权的案例中,王泽鉴教授也认为,在这个买卖中发生了一个债权行为、三个物权行为。


  由此,我们似乎可以断定,根据物权行为理论,一个交易中有几个标的物就会有几个物权行为,但债权行为只有一个。然而,为了弄清楚一个买卖交易中到底有多少法律行为,还有如下问题需要澄清:首先,在买卖交易中,当事人是否需要分别就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与价金所有权的移转缔结债权行为?如果是那样的话,在一个买卖交易中,就需要两个债权行为。对于这个问题,同样可以适用王泽鉴教授的分析,“盖就多数之物得成立一个负担行为也”,因为价金的支付也总是体现为货币物权的变动。其次,如果交易标的是集合物,是否只需一个物权行为?集合物是由多数的单一物或合成物,在不失去个性与经济价值的基础上,集合而成。集合物有事实上的集合物,如羊群;也有法律上的集合物,如财产或所谓的企业。
  虽然形成集合物的各个物通过集合在一起而具有了经济价值上的一体性,但是集合物本身不能成为物权的标的物,所有权只存在于各个独立的物上,这是物权客体特定原则,也就是·物一权原则的要求。这样做的目的在于方便物权公示,保护交易安全。[因此,严格地说,集合物并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所以,从物权行为理论的角度出发,以集合物为买卖标的物时,应当就构成集合物的各个物分别成立物权行为。也就是说,有多少个独立的物就应当有多少个物权行为。最后,价金的交付行为体现为一个物权行为还是多个物权行为?王泽鉴教授似乎认为应当根据支付方式,按照需要移转所有权的“物”的数量确定物权行为的数量。如在前述甲将三幅画出卖给乙的案例中,因为乙以一张支票付款,而一张支票是一个物,所以在这个案例中,交付支票成立一个物权行为。再如在另外一个案例中,卖方以一千元(一千元大钞)付款,也体现为一个物权行为,因为一张一千元大钞是一个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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