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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犯罪定量因素进行刑事刑法政策分析(2)
2011-05-25 来源:竞聘写作网 点击:

新刑法偏向客观主义犯罪论,这表现在数额较大、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是许多犯罪的成立条件,另外,新刑法对常见、严重犯罪中影响法定刑升格的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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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刑法偏向客观主义犯罪论,这表现在“数额较大”、“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是许多犯罪的成立条件,另外,新刑法对常见、严重犯罪中影响法定刑升格的因素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影响法定刑升格的因素只限于客观因素,没有任何条文明文将犯罪动机卑鄙、主观恶性严重等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犯罪动机是否卑鄙、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常习性正是主观主义犯罪论十分重视的问题,这从一个方面说明新刑法有利于贯彻客观主义犯罪论,其实现途径正是规定了犯罪定量因素。规定犯罪定量因素的法条也是将故意、过失作为成立犯罪不可或缺的因素,但同时还将现实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作为处罚根据,进而从实质上将值得动用刑法的侵害或威胁法益的行为作为处罚根据,于是,在只有主观恶性,或者虽然有侵害、威胁法益的行为但行为人并无主观恶性时,都不得在刑法上规定为犯罪,由此看来,犯罪定量因素与客观主义的契合点在于控制刑法的处罚范围。

  一般认为,主观主义犯罪论有利于发挥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客观主义犯罪论有利于发挥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这种观点有其合理性但仍然不够全面和深刻,事实上,客观主义犯罪论在有利于发挥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的同时,也有利于发挥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因为,仅有主观恶性、犯罪动机或者犯罪目的并不能侵害或者威胁法益,只有行为引起了客观外界的变化,造成了严重的法益侵害或者威胁,才值得动用刑法,根据行为是否严重侵害或威胁法益来决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区分犯罪的轻重,这已经足以保护法益,由此可见,客观主义犯罪论有利于协调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和人权保障功能,而新刑法贯彻客观主义犯罪论正是通过规定犯罪定量因素来实现的。

  本文认为,基于客观主义犯罪论的刑事政策,主张只能将那些已经表现在外部的现实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在个罪认定上倾向性地作出非罪处理,在宏观上起着限缩刑事法网的作用,相比较而言,基于主观主义的刑事政策,往往主张只要当犯罪人的内部的危险性格表现为外部行为时即可定罪处罚,在个罪认定上倾向性地作出犯罪化处理,在宏观上起着扩张刑事法网的作用,但是主观主义犯罪论也有可能不适当地限缩刑事法网,比如本来行为客观上侵害或者威胁了法益,行为人主观上也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但只是由于在罪过以外的反伦理道德性不严重,而不以犯罪论处,司法实践中的表现之一就是对许多以行为人是否中饱私囊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而忽视行为对法益的侵害与威胁。

  我国犯罪概念中包含定量因素,其正面意思是只有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行为才是犯罪,按照“刑事政策是国家和社会整体以合理而有效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为目标而提出的有组织地反犯罪斗争的战略、方针、策略、方法以及行动的艺术、谋略和智慧的系统整体”的说法,基于主观主义立场的刑事政策往往可以对犯罪作出及时有效但很可能不会合理公正的反应(它不适当地重视了行为人的反伦理道德性),基于重视行为的客观危害同时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客观主义立场上的刑事政策才能对犯罪作出及时有效而又合理公正的反应。从结果来看,基于客观主义立场而制定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合理地控制刑法的处罚范围,而基于主观主义立场而制定的刑事政策引起的结果却可能使整个社会陷于恐慌。“情节犯”、“数额犯”、“结果犯”等重视犯罪定量因素的立法模式是贯彻客观主义犯罪论的体现,总体来说,基于客观主义犯罪论立场而制定的刑事政策能够合理而有效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

  (二)犯罪定量因素有利于贯彻结果无价值论

  简单地讲,对于行为现实引起的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危险)所作出的否定评价,称为结果无价值论。对于与结果切断的行为本身的样态所作出的否定评价,称为行为无价值论。一般地说,行为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本身的样态(反伦理性)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即行为本身恶是违法性的根据;结果无价值论则认为,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的结果,即结果恶才是违法性的根据。我们知道,结果无价值论将刑法的目的首先理解为保护法益,所以,违法性就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现实产生的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就成为违法性的根据。行为无价值论则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社会伦理秩序,因为,违法性就是对作为秩序基础的社会伦理秩序的违反,同时,结果无价值论认为,如果行为没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时,不管行为如何具有反伦理性与义务违反性,也不能以犯罪处罚,行为无价值论则认为,如果行为具有反伦理性和义务违反性,即使没有侵害法益的危险,也需要以犯罪论处。

  可以看出,行为无价值论重视行为本身的反伦理性,而伦理的范围无边无际,故重视行为无价值的刑法通常导致处罚范围宽泛,相反,结果无价值论能较合理地限定处罚范围,但是,彻底的结果无价值论可能会导致一些值得加以处罚的行为得不到刑事制裁。

  通过比较中外刑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某些行为虽然既被外国刑法规定为犯罪,也被我国刑法规定为犯罪,但是我们国家的刑法在结果等方面规定了更为严格的要素。比如,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等财产犯罪,受贿罪、贪污罪等职务犯罪,在外国刑法中没有财产数额上的限制,而我国刑法都要求必须达到相当的数额才能成立犯罪。再如,遗弃罪、侮辱罪、诽谤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等,在外国刑法中都没有要求情节严重,我国刑法却要求“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才能成立犯罪。又如。外国的附属刑法都是直接将违反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我国的附属刑法一般规定,违反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情节严重并且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按照刑法的规定处理。

  另外,新刑法增加了许多类型的犯罪,但是这些新增加的犯罪都不是因为行为本身的反伦理性,而是因为行为严重侵害或者威胁了法益,新刑法为了使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进一步明确,对新增加的犯罪以及旧刑法中已有的部分犯罪,突出了犯罪结果的规定,比如,刑法分则在规定各种金融诈骗罪以及合同诈骗罪时,基本上都要求行为人骗取“数额较大”的财产,即要求发生被害人损失数额较大财产这一危害结果,而没有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角度进行规定。新刑法还规定了较多的结果加重犯,重视行为对法益的加重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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