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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犯罪定量因素进行刑事刑法政策分析
2011-05-25 来源:竞聘写作网 点击:

对犯罪定量因素进行刑事刑法政策分析 对犯罪定量因素进行刑事政策层面的考察,从刑法的基本立场看,定量因素有利于贯彻客观主义犯罪论、结果无价值论、实质解释论;从刑事法网的角度看,定量因素在微观上起着区分罪与非罪的作用,在宏观上起着限缩刑事法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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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犯罪定量因素进行刑事刑法政策分析

  对犯罪定量因素进行刑事政策层面的考察,从刑法的基本立场看,定量因素有利于贯彻客观主义犯罪论、结果无价值论、实质解释论;从刑事法网的角度看,定量因素在微观上起着区分罪与非罪的作用,在宏观上起着限缩刑事法网的功能;从刑事制裁模式角度看,由于定量因素的存在,我国采取了违法与犯罪二分的刑事制裁模式,可以收“合理而有效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之功效。
  一 、犯罪定量因素与刑法的基本立场

  我国1979年刑法典总则第10条和1997年刑法典总则第13条均规定:“但是,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其中的但书规定是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立法定义的必要组成部分,此即犯罪概念中的定量因素。相应地,刑法分则当中典型的立法例就是“数额犯”、“情节犯”、“结果犯”。“据粗略统计,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所有犯罪构成要件(含基本构成要件与修正构成要件)中,‘数额较大’共出现了39次,‘数额巨大’出现了45次,‘数额特别巨大’出现了20次,‘情节严重’出现了130次,‘情节特别严重’出现了44次,‘情节恶劣’出现了10次,‘严重后果’出现了53次,‘特别严重后果’出现了8次。数量型犯罪构成在我国刑法中所占比例非常之高,在当今世界各国刑法立法史上是极为罕见的。”[①]

  有学者指出:“犯罪概念集中地反映了人们对犯罪的内容和形式的认识,如何给犯罪下一个定义,并不仅仅是这个定义本身的问题,而是涉及到对犯罪进行认识的立场、角度和评价的规范形式等诸方面的因素。”[②] 本文赞同这种观点。另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是在1997年制定的,因此,其在很大程度上吸收或者说是体现了西方国家战后刑事政策学发展研究的成果,使得我国刑法本身具有浓郁的刑事政策色彩。首先,在犯罪成立要件上,大量吸收了刑事政策研究的成果,比如,刑法第13条有关犯罪的概念中规定:“但是,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将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而在刑法中加以明文规定,尽管是沿用了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刑法的做法,但却体现了战后西方刑事政策学发展的要求。[③]

  本文认为,刑事立法的背后都有一定的立法指导思想,其中必定蕴涵着一定的刑事政策依据,刑事政策制定者、刑事立法者对于犯罪总是有自己的认识和评价的,在认识和评价的背后,在他们的潜意识里,他们总是自觉或者不自觉地认同某种犯罪观、某种刑法立场,追求实现刑法的功能。对犯罪定量因素存在合理性的分析,可以从这些方面进行考察。

  一般认为,刑法的基本立场、犯罪观与刑法功能(又称刑法机能)并不属于刑事政策研究的内容,但是如上文所述,它们是有内在联系的。比如,有学者指出,机能主义刑法观认为,所谓刑法的机能,就是刑法本身作为规制社会的手段之一,应当具有什么作用,它是属于刑事政策学的研究范畴,刑法的机能和目的,决定应当把多大范围内的行为和何种性质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这实际上是刑事政策的问题,而不单纯是刑法适用的解释问题,机能主义刑法观的形成,标志着刑法在向和刑事政策的结合方向跨出了第一步。[④]接下来,本部分将对犯罪定量因素与刑法的基本立场的内在联系进行初步探讨,旨在论证犯罪定量因素的存在具有坚实的刑事政策根据,是合理的。

  (一)犯罪定量因素有利于贯彻客观主义犯罪论

  在犯罪论方面,向来存在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之争,简单地说,客观主义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表现在外部的犯罪人的行为及其实害,或者说犯罪概念的基础、可罚性及其刑罚量的根据是客观行为及其实害。主观主义则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犯罪人的危险性格,即反复实施犯罪行为的危险性,或者说犯罪概念的基础、可罚性及其刑罚量的根据是危险性格。客观主义犯罪论的实质性问题在于对人的仅仅抽象性理解,而导致的严格罪刑法定,犯罪构成使定罪量刑问题趋于僵化,贯穿始终的可以说是一种形式正义;而主观主义则在于对人的社会性格、现实状况的认识,而开始提倡社会化的刑法制度,要求刑罚个别化,隐含的是一种实证的实质正义。但从结果来看,客观主义犯罪论有利于合理地控制刑法的处罚范围,而主观主义犯罪论引起的结果却可能使整个社会陷于恐怖。刑法学中的任何一种理论都有其不足,绝对真理过去没有出现过,今天和将来也找不到。总体来说,学派之争的硝烟散去之后,现代刑法理论中客观主义的基本面貌保留下来了,刑法主观主义整体上被摒弃,而只有少数合理的部分被吸收、充实到刑法客观主义理论中,成为修正刑法客观主义理论的工具。

  “作为整部刑法的基石,犯罪概念在刑法立法中居于重要地位,是创设和架构其他刑法范畴、制度乃至具体法律规范的起始点与基本依据,因此,通过对刑法中犯罪概念的深入剖析,便可以管窥该刑法在评价基点问题上所持的基本立场。”[⑤]那么,“但书”的评价基点是什么呢?是主观主义还是客观主义?论者经过语义学分析,得出的结论是:“‘但书’中‘情节’一词的涵义主要是指表明犯罪人及其主观恶性程度的事实或者情状,之所以这样讲,是因为:‘但书’中‘危害’与‘情节’两词并列使用,在其内涵与外延显然不可能功能性重叠的情况下,两词的词义必定各有侧重,互相补充,相辅而成。‘危害’一词显然是指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是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又含有对行为人及其主观恶性的评价,即兼采了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两种观点,并将两者有机融合起来。”并进而认为,犯罪定量因素是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平衡的本源。[⑥]

  本文认为,犯罪定量因素既包含对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的评价,又包含对行为人及其主观恶性的评价。但是不能由此断言“犯罪定量因素是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平衡的本源”,首先,客观主义不是客观归罪,不是只看客观方面,不是不包含对行为人及其主观恶性的评价;主观主义也不是主观归罪,不是只看主观方面,不是不包含对行为的客观危害的评价。在重视行为的客观危害的基础之上兼顾对行为人及其主观恶性的评价,是客观主义犯罪论的题中之义。我们不能一看到既考察行为的客观危害又考察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情况,就说是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平衡,这有思维简单化之嫌。再次,将犯罪定量因素说成是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平衡的本源,这似乎不适当地抬高了犯罪定量因素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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