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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犯罪定量因素进行刑事刑法政策分析(3)
2011-05-25 来源:竞聘写作网 点击:

从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角度来看,行为无价值论重视行为本身的反伦理性,而伦理的范围无边无际,所以重视行为无价值的刑法通常导致处罚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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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角度来看,行为无价值论重视行为本身的反伦理性,而伦理的范围无边无际,所以重视行为无价值的刑法通常导致处罚范围宽泛。然而,新刑法只是将严重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是贯彻结果无价值论的表现,新刑法贯彻结果无价值论正是通过规定犯罪定量因素来实现的。

  犯罪定量因素与结果无价值论的契合点在于合理地限制刑法的处罚范围,二者均以行为是否侵害或者威胁法益为基准,刑事立法在确定犯罪的范围,刑事司法在认定犯罪的时候,不是考虑某种行为是否违反了没有明确界定的社会伦理,而是考察行为是否侵害或者威胁了法益,这就使得处罚界限明确化了。

  从刑事政策的视角来看,微观上,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之争在个罪的认定上起着区分罪与非罪的作用,彻底的结果无价值论对于具体个案往往作出无罪处理(这是结果本位的表现),宏观上,这可能会导致刑事法网的不适当限缩,很有可能导致有一些值得动用刑法的反社会行为得不到刑事制裁,比如,盗窃罪,旧刑法中规定必须盗窃数额较大才构成本罪,而新刑法中则将范围扩大到“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两方面,类似的还有其他个别犯罪,这表明,对于这些犯罪,旧刑法以危害结果限定了处罚范围,新刑法中予以适当放宽,重视了处罚行为的违法性,从而严密了刑事法网。与此相反,微观上,彻底的行为无价值论对于具体个案往往倾向性地作出有罪认定,宏观上,这很容易导致刑事法网的不适当扩张,很可能导致有一些并没有产生实际的法益侵害结果及其危险但违反社会伦理秩序的行为就可以视为存在违法性,进而被不合理地定罪。但是彻底的行为无价值论也有可能导致不适当地限缩刑事法网,就强制猥亵罪而言,行为人是否出于刺激或者满足性欲的目的,并不能左右其行为的性质与严重程度,但在坚持行为无价值论的学者看来,强制猥亵罪要求行为人具有刺激、兴奋或者满足性欲的内心倾向,如果行为人出于报复、虐待等目的实施强制猥亵行为的,则不成立本罪。

  从结果来看,基于结果无价值论立场而制定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合理地限制刑法的处罚范围,而基于行为无价值论立场而制定的刑事政策引起的结果却可能使整个社会陷于恐怖。行为无价值一元论立场上的刑事政策能够作出及时有效但未必公正合理的反应,这也从反面表明,以结果无价值论为基础的行为无价值论(二元论)具有合理性,进而可以断言,有利于贯彻结果无价值论的犯罪定量因素具有合理性,正是犯罪定量因素的存在,反应在刑事制裁的方式与选择方面就是我国采取了区分违法与犯罪的二元制裁体制,对于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可以满足刑事政策及时有效的需求,因为行政权的价值取向是效率;对于那些已经达到值得动用刑罚的行为才定罪科刑,可以满足刑事政策合理公正的需要,刑事司法的价值取向是公正。由此看来,正是犯罪定量因素的存在,使得我国现行刑法对犯罪行为能够作出及时有效而又合理公正的反应,这恰恰是合理的刑事政策所追求的效果。

  (三)犯罪定量因素有利于贯彻实质解释论

  一般来说,形式的解释论(又称形式的犯罪论)主张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形式的解释,在构成要件的解释上,在进行处罚的必要性或者合理性的实际判断之前,应当从具有通常的判断能力的一般人是否能够得出该种结论的角度出发,进行形式的判断。实质的解释论(又称实质的犯罪论)认为,强调形式上的罪刑法定原则是不充分的,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不可避免地含有实质的内容在内,即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该从处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角度进行判断。因此,对刑罚法规和构成要件的解释应该从处罚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实质角度进行,总之,实质的解释论者主张的是实质的刑法解释。

  犯罪定量因素与实质的解释论的契合点在于,犯罪的本质是严重的法益侵害或者威胁,我国刑法的规定总是在犯罪构成要件的总体上,使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刑事立法的目的就是仅仅将严重侵犯法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规定的方式就是将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类型化为犯罪构成,从而使得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确实属于严重侵犯法益的行为,否则,立法者的目的就不会实现,而且还会使意欲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所以,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在解释犯罪构成之时,必须以保护法益为指导,对犯罪构成作实质的解释,从而实现刑法的目的。

  在当前的中国刑法学界,很有必要纠正这样一种错误的认识倾向:“实质的犯罪论和刑法解释论就意味着对形式正义和刑法安定性的反动”。“在实行法治的时代,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时代,实质的解释已经过时,或者说,实质的解释等于违反法治,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实际上,正如有学者所言:“实质的解释论有其实质的合理性,在罪刑法定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在必要的时候我们应当进行实质的解释,绝对的形式解释论是我们当前的大敌。”(梁根林语)[⑦]

  “现实生活中有许多行为,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其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即或者不能预见所有情节严重的情形而无法具体规定,或者能够预见但要作冗长的表述,使刑法丧失简短价值,于是立法机关作出一个综合性的规定: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的,以犯罪论处。”[⑧]另外,对于某些行为来说,即使没有必要以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进行限制,但在解释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之时,仍然要注意使行为的实质违法性达到值得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比如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第245条分别规定为:“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犯罪行为。二者的文字表述几乎完全相同,但是我们显然不能认为,二者的实质含义也相同。否则,就混淆了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在这种情况下,刑法理论就应当根据实质的合理性来解释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即只能将值得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解释为犯罪行为,将没有达到这种程度的行为解释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如果只注重所谓法律形式,而不重视法律形式背后的实质内容,必然导致将不值得追究刑事责任的非法搜查行为,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解释为犯罪行为。

  这个例子表明,主张实质的解释论有时恰恰是为了出罪。长期以来,我们并没有准确理解实质的犯罪论,一直到最近,才有学者全面解读了实质的犯罪论,指出:“实质的犯罪论会在成文刑法规范的约束下,在坚持形式解释的必要条件之下,从是否存在值得处罚的法益侵害性判断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而不是盲目地追求缩小刑法处罚范围,更不是随意地扩大刑法的处罚范围,从结果上看,实质的犯罪论可能会导致刑法处罚范围的缩小,这可以将不值得以犯罪论处的行为排除在刑法之外;实质的犯罪论还可能扩大刑法处罚范围,但却会有利于维持罪刑法定原则的构成要件的定型性。总的来说,坚持实质犯罪论导致处罚范围扩大或者缩小的结果,并不是实质的犯罪论自身的问题,而是因为实质的犯罪论不可避免地会使用刑法缩小解释或者扩大解释等不同解释的问题。”“这种实质的犯罪论不会如同批判它的人所担心的会一味导致刑法处罚范围的扩大,也不会被提倡它的人盲目地认为会一定导致缩小刑法处罚范围,事实上,扩大或缩小处罚范围问题固然敏感而且重要,但是,这不是问题的全部,也不是问题的关键,因为,并不是缩小处罚范围都是合理的,扩大处罚范围则都是反理性,比选择出罪解释还是缩小解释更为重要的问题是,扩大了的或缩小了的处罚范围本身是否科学合理,是否能够反映出‘社会和时代发展的历史要求、目的与价值取向’这才是问题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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